| 序号 | 事项名称 | 公开内容 | 公开依据 | ||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三级目录 | |||
| 1 | 一、机构概况 | 机构简介 | 管理局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机构等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机关主要负责人姓名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 以权责清单为依托,加强权力配置信息公开。要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梳理本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和依法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更新完善权责清单并按要求公开。地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按权限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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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领导信息 | 管理局领导个人姓名、职务、照片、分工及简介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 第(一)款第3项 负责人信息。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的负责人信息,可包括姓名、照片、简历、主管或分管工作等,以及重要讲话文稿。 | ||
| 3 | 二、法规政策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管理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0〕17号):第一条 第(三)款各级政府部门要系统梳理本机关制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立改废,集中统一对外公开并动态更新; 3.《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工作由行政机关的办公机构承担。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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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包括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废止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修改情况 | |||
| 5 | 政策文件 | 管理局印发的除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 第(一)款 第4项 文件资料。发布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应主动公开的政府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应提供准确的分类和搜索功能。如相关文件资料发生修改、废止、失效等情况,应及时公开,并在已发布的原文件上作出明确标注。 | ||
| 6 | 政策解读 |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重要政策性文件进行多形式、多角度解读,包括文字解读、新闻发布会解读、简明问答、图表图解、视频动漫、专家访谈等解读方式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政府网站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政策文件时,应发布由文件制发部门、牵头或起草部门提供的解读材料。通过发布各种形式的解读、评论、专访,详细介绍政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和解决的问题等。国务院文件公开发布时,应在中国政府网同步发布文件新闻通稿和配套政策解读材料。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6〕19号):主动做好政策解读。出台重要政策,牵头起草部门应将文件和解读方案一并报批,相关解读材料应于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媒体发布。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十一)加强政策解读。将政策解读与政策制定工作同步考虑,同步安排。各地区各部门要发挥政策参与制定者,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的作用,注重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政策法规,要通过新闻发布、政策吹风、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方式做好解读,深入浅出地讲解政策背景、目标和要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和政策吹风会进行政策解读,领导干部要带头宣讲政策,特别是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要社会关切等,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接受媒体采访,表明立场态度,发出权威声音,当好“第一新闻发言人”。新闻媒体、新闻网站、研究机构要做好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政策解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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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三、规划信息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解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第一条第(一)款 做好各类规划主动公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做好历史规划(计划)的归集整理和主动公开工作,充分展示“一张蓝图绘到底”的接续奋斗历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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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专项规划 | 各类重点领域专项规划及解读 | |||
| 9 | 区域规划 | 本地区区域规划及解读 | |||
| 10 | 国土空间规划 |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 |||
| 11 | 四、行政管理与服务 | 清单管理 | 权责清单 | 经清理确定的本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包括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及对应的责任主体等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六)推进管理公开。全面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清单动态调整公开机制。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各自的事权和职能,按照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准确便民的原则,推动执法部门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规范行政裁量,促进执法公平公正。推进监管情况公开,重点公开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卫生防疫、食品药品、保障性住房、质量价格、国土资源、社会信用、交通运输、旅游市场、国有企业运营、公共资源交易等监管信息。公开民生资金等分配使用情况,重点围绕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加大扶贫对象、扶贫资金分配、扶贫资金使用等信息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行政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
| 12 | 公共服务清单 | 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 《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 (七)以政务公开推动简政放权。加快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职业资格、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等各方面清单,并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 ||
| 13 | 收费清单 | 1.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2.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 (七)以政务公开推动简政放权。加快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职业资格、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等各方面清单,并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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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中介服务清单 |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建立中央和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现有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由省级统筹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 | ||
| 15 | 证明事项清单 | 证明事项清单 |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 ||
| 16 | 决策公开 |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 1.《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
2.《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三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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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意见征集 | 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策文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通过向社会征求意见、听证、座谈等方式引入公众参与。 | |||
| 18 | 意见反馈 | 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原因。 | |||
| 19 | 行政许可 | 1.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规范(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收费等)、办事指南;
2.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五项: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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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行政执法 | 1.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裁量基准和救济渠道;
2.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文号、案件名称、处罚结果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五项: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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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双随机、一公开” | 1.本单位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本单位的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3.本单位的随机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坚持公开透明。实施随机抽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实行“阳光执法”,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办政法〔2016〕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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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政务服务 | 1.纳入政务服务平台管理的所有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2.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结果信息 |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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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五、财政资金 | 局本级预决算 | 年度政府本年度预算报告、报表及说明;
年度政府上年度决算报告、报表及说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七款: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3.《关于印发〈地方预决算公开操作规程〉的通知》(财预〔2016〕143号):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公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本预算。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地方一般公共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6张报表,包括: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③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④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⑤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⑥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 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开,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4张报表,包括:①政府性基金收入表。②政府性基金支出表。③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④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 第十三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2张报表,包括: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 第十四条 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2张报表,包括:①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②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 第十五条 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公开政府预决算时,应当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预算绩效工作开展情况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地方部门预决算公开的内容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决算及报表,包括部门收支总体情况和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其中: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款收支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部门收支总体情况原则上至少公开3张报表,包括:①部门收支总体情况表。②部门收入总体情况表。③部门支出总体情况表。 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原则上至少公开5张报表,包括:①财政拨款收支总体情况表。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③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情况表。④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情况表。⑤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情况表。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 第十九条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表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按“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公开,其中,“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应当细化到“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个项目。 第二十条 地方各部门公开预决算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开本部门的职责、机构设置情况、预决算收支增减变化、机关运行经费安排以及政府采购等情况的说明,并对专业性较强的名词进行解释。(部门预决算) 各地区应结合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各部门逐步公开国有资产占用、重点项目预算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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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部门预决算 | 部门及所属单位本年度预算报告、报表及说明;
部门及所属单位上年度决算报告、报表及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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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政府债务 | 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3.《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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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专项资金 | 1.本级专项资金的制度文件;
2.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
《江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 | ||
| 27 | 政府采购 | 1.本单位招标公示;
2.本单位中标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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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六、重点领域信息 | 重点民生项目 | 根据具体项目确定,如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进展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9〕621号)。 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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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公共资源配置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 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中标结果、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公开重点。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主要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中标结果、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都应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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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住房保障 | 1.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和退出情况等信息;
2.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轮候对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及其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3.公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轮候、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政策指引; 4.公开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 二、主要任务 (一)突出公开重点。 1.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4.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8〕106号)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存量、变动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5.《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6.《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为公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提供了依据。 7.《江西省农村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2023年9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乡村建设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为村民建房提供技术支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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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房屋征收 | 公开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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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 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渠道 | 《南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投诉和举报的事项及时处理和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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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社会公益事业 | 公共法律服务 | 公开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调解、法律查询、法律咨询、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司办通〔2019〕57号) 三、公开目录和事项标准 依据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基层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公共法律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事项一级事项9项,包括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调解、法律查询、法律咨询、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二级事项18项,其中行政权力类11项,公共服务类7项。基层司法行政系统各有关单位应当参照本《指引》,根据地区差异和具体职责等实际情况对公开标准目录进行适当调整,制定本单位的公共法律服务领域政务公开标准,明确公开的主体、内容、时限、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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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社会保险 | 社会保险:
1.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2.公布接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 3.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办理程序等有关事项。 养老保险: 1.公开现行有效的养老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经办流程; 2.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待遇支付情况和水平,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3.公布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 工伤保险: 1.公开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经办流程; 2.公开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待遇支付情况和水平,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失业保险: 1.公开现行有效的失业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经办流程。 医疗保险: 1.公开现行有效的医疗保险法规、制度、政策、标准、经办流程; 2.公开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待遇支付情况和水平,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3.发布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辅助器具目录,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名录和社保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12333或者其他服务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现场等渠道接收举报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收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并在其举报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办理程序等有关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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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就业创业服务 | 1.发布就业、创业法规政策、公开职业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2.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 3.公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报告信息; 4.公开各方面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信息; 5.就业创业补贴发放信息; 6.发布基层公共就业服务事项清单; 7.公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业务流程、地址、电话; 8.公开职业培训补贴,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 9.公开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示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 (十八)加强岗位信息归集提供。政府投资项目产生的岗位信息、各方面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信息,在本单位网站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健全岗位信息公共发布平台,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在2020年3月底前实现岗位信息在线发布,并向省级、国家级归集,加快实现公共机构岗位信息区域和全国公开发布。 5.《教育部关于做好2025届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教就业〔2024〕5号) 1.加强就业市场需求分析研判。各地各高校和分行业就业指导委员会要定期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需求调查,通过调研走访企业、委托专门机构开展调查等方式,广泛收集行业、区域人才供求信息,及时掌握就业市场需求变化。鼓励各地积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就业市场需求分析会商机制,协同开展人才需求分析预测工作,编制发布人才需求报告和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引导优化人才资源配置。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下沉基层的意见》 二、重点任务 (四)服务模式适应基层。发布基层公共就业服务事项清单,制定基层服务网点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指导性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规范,推动基层就业服务标准化。探索预约服务、上门服务、代理服务、远程服务等便民措施,更好满足群众就业服务需求。基层就业服务网点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密切合作,联动开展招聘活动、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就业见习、创业指导等就业服务,把服务送到群众身边。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 (二)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就业和社会保险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 三、公开目录及事项标准 (二)公开内容。主要包括就业和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等。各地要及时规范和完善本地区公共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指南中除列明基本要素等内容外,还要明确提交办理材料的具体要求,并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不得在办事指南明确的条件外自行增加办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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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河(湖)长制 | 公开河长名单、河长公示牌信息,标明河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
(十四)加强社会监督。建立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发布平台,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河长名单,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竖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进一步做好宣传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22〕45号) (五)规范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加强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推进非涉密部门应公开尽公开。推进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及时做好政府债务限额、余额等情况公开。优化“财政资金直达基层”专栏,发布直达资金相关重要政策解读、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做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和规范管理工作信息公开。强化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信息公开。加大环境空气质量、碳排放量、地表水环境质量、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等方面信息公开力度。做好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鄱湖安澜、百姓安居”工程、河湖长制等方面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和配置领域信息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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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乡村振兴 | 1.公开监测对象、落实帮扶措施、标注风险消除等程序信息;
2.公开衔接资金和项目管理信息。 |
1.《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农组发〔2021〕7号)
三、优化监测方式和程序 (二)监测程序。完善监测对象识别程序,新识别监测对象增加农户承诺授权和民主公开环节。监测对象确定前,农户应承诺提供的情况真实可靠,并授权依法查询家庭资产等信息。在确定监测对象、落实帮扶措施、标注风险消除等程序中,应进行民主评议和公开公示。 2.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19号 第四条各地要建立完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提前做好项目储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衔接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要从项目库选择,且符合本办法要求。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村级微小型项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营。各地要加强衔接资金和项目管理,落实绩效管理要求,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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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涉农补贴 | 公开耕地地力保护、农机购置补贴、高素质农民培育、动物防疫补助等补贴政策、申请指南、补贴结果和监督渠道(包括举报电话、地址等)信息。 | 1.《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41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农业部分配建议函等,审核下达当年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抄送农业部和各地专员办。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2〕8号) (十四)扎实推进基层政务公开。以公开促规范,县级政府要及时公开涉农补贴申报信息,同时汇总当年面向农村的各类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实际发放结果,年底前将发放结果以村为单位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公开期满相关材料留存村委会供村民查询。以公开促服务,更好适应基层群众信息获取习惯和现实条件,着力加强电话解答、现场解答等政策咨询渠道建设,推动政务公开与村(居)务公开的协调联动。务实推进政务公开专区建设,为基层群众提供政府信息网上查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政策咨询等服务。 3.《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农补贴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农办计财〔2019〕41号) 三、公开目录及事项标准 (一)公开目录。《涉农补贴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包括3个一级事项,分别是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管理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一级事项下划分6个二级事项,分别为耕地地力保护、农机购置补贴、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草原禁牧补助与草畜平衡奖励以及强制扑杀、强制免疫和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 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下达2020年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及实施方案的通知》(赣财农〔2020〕3号) 七、补贴程序 (三)拨付补贴资金。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各县(市、区)申报的补贴面积,核算分配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切块下拨至各县(市、区)。县(市、区)将补贴资金通过社会保障“一卡通”拨付到农户,并进行张榜公布,同时,还需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在县政府或县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政务网站上进行公示。 5.《江西省财政厅办公室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赣财办农〔2021〕2号) 三、规范管理补贴发放 各地要按照《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稳妥推进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农业补贴转为社会保障“一卡通”发放工作的通知》(赣农字〔2020〕34号)要求,规范代发金融机构、搭建集中统一发放平台、加强公开公示等工作。 五、强化宣传补贴政策 各地要强化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政策解读,引导基层干部特别是乡村一级干部,准确把握补贴的政策目标和管理要求,同时加强对农民的政策宣传,通过张榜公示、发放明白纸等渠道,重点明确补贴政策与耕地地力保护责任相挂钩的任务要求,有效调动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提升地力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强农惠农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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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粮油生产扶持 | 公开补贴政策、申请指南、补贴结果和监督渠道(包括举报电话、地址等)信息。 | 1.《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41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农业部分配建议函等,审核下达当年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抄送农业部和各地专员办。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2〕8号) (十四)扎实推进基层政务公开。以公开促规范,县级政府要及时公开涉农补贴申报信息,同时汇总当年面向农村的各类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实际发放结果,年底前将发放结果以村为单位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公开期满相关材料留存村委会供村民查询。以公开促服务,更好适应基层群众信息获取习惯和现实条件,着力加强电话解答、现场解答等政策咨询渠道建设,推动政务公开与村(居)务公开的协调联动。务实推进政务公开专区建设,为基层群众提供政府信息网上查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政策咨询等服务。 3.《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涉农补贴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农办计财〔2019〕41号) 三、公开目录及事项标准 (一)公开目录。《涉农补贴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包括3个一级事项,分别是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管理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一级事项下划分6个二级事项,分别为耕地地力保护、农机购置补贴、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草原禁牧补助与草畜平衡奖励以及强制扑杀、强制免疫和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 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下达2020年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及实施方案的通知》(赣财农〔2020〕3号) 七、补贴程序 (三)拨付补贴资金。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各县(市、区)申报的补贴面积,核算分配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切块下拨至各县(市、区)。县(市、区)将补贴资金通过社会保障“一卡通”拨付到农户,并进行张榜公布,同时,还需将补贴资金发放情况在县政府或县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政务网站上进行公示。 5.《江西省财政厅办公室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赣财办农〔2021〕2号) 三、规范管理补贴发放 各地要按照《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稳妥推进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农业补贴转为社会保障“一卡通”发放工作的通知》(赣农字〔2020〕34号)要求,规范代发金融机构、搭建集中统一发放平台、加强公开公示等工作。 五、强化宣传补贴政策 各地要强化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政策解读,引导基层干部特别是乡村一级干部,准确把握补贴的政策目标和管理要求,同时加强对农民的政策宣传,通过张榜公示、发放明白纸等渠道,重点明确补贴政策与耕地地力保护责任相挂钩的任务要求,有效调动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提升地力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强农惠农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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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社会救助 | 城乡低保:
1.公开城乡低保相关政策、认定程序、认定条件、申请审批程序、审核结果、救助标准等信息; 2.公开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 3.公开最低生活保障舆情处理结果信息; 4.公开信访通讯地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信息。 特困人员供养: 1.公开特困人员供养相关政策、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信息; 2.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3.公开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审核结果、终止救助供养等信息; 4.公开信访通讯地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信息。 临时救助: 1.公开临时救助相关政策、认定程序、申请审批程序、审核结果、救助标准等信息; 2.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救助实施情况等信息; 3.公开信访通讯地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信息。 教育救助: 1.公开教育救助相关政策、救助标准; 2.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 医疗救助: 1.公开医疗救助相关政策、救助程序(办理事项、办理条件、救助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及地点、联系方式); 2.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1.公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政策法规文件、办事指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 (二)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并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提出具体要求。科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健全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动态、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五)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重点抽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对于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六)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各地要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工作,推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民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 5.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6.《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发〔2020〕7号) 第三十八条 对确认给予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固定的政务、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的网络平台等场所向社会长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户分离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公示。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群众信箱,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求助、监督、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实,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实结果,同时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资金支出情况,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机制。 7.《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22号) 三、深入推进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信息公开。切实搞好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审核结果公开。主动公开救灾资金管理规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发布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宣传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政策,公开救助对象的认定、标准、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和审批纳入人员基本信息和投诉举报方式。全面公开当前住房救助准入标准和申请流程,在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各审查环节结果、保障面积或租赁补贴金额等分配信息。主动公开就业困难人员援助的条件、申请及认定程序和援助措施、方式、补贴标准以及享受就业援助人员基本信息。公开养老服务补贴有关政策、补贴条件、标准及申领程序等信息。及时公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条件、标准、申领程序等信息。加强儿童福利政策宣传,公开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发放标准、申请审批程序等信息。加大彩票公益金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等信息的公开力度。公开方式和方法要便于群众知晓、理解和监督。(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社厅、省体育局,各市、县〔区〕政府) 8.《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19〕1号) 第三十八条 各地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开内容。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 享受各项补贴资金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称(含身份证号)、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示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示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创业补贴应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张贴公示并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在校生一次性创业补贴应由所在学校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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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社会福利 | 养老服务:
1.公开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补贴有关政策、补贴条件、标准及申领程序; 2.公开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以及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结果; 3.养老服务业务信息,包括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服务扶持补贴(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老年人补贴等事项,应明确办理流程、办理要求、办理部门、办理时限等信息; 4.公开养老服务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残疾人福利: 1.公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条件、标准、申领程序(申领须知、制式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图等信息); 2.公开上年度残疾人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 3.公开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批、使用和监督管理的举报电话。 儿童福利: 1.公开儿童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 2.公开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情况。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
(二)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22号) 三、深入推进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信息公开。切实搞好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标准、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审核结果公开。主动公开救灾资金管理规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发布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宣传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政策,公开救助对象的认定、标准、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和审批纳入人员基本信息和投诉举报方式。全面公开当前住房救助准入标准和申请流程,在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各审查环节结果、保障面积或租赁补贴金额等分配信息。主动公开就业困难人员援助的条件、申请及认定程序和援助措施、方式、补贴标准以及享受就业援助人员基本信息。公开养老服务补贴有关政策、补贴条件、标准及申领程序等信息。及时公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条件、标准、申领程序等信息。加强儿童福利政策宣传,公开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发放标准、申请审批程序等信息。加大彩票公益金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等信息的公开力度。公开方式和方法要便于群众知晓、理解和监督。(责任单位: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社厅、省体育局,各市、县〔区〕政府) 3.《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民规字〔2024〕5号) (四)加大政策宣传。各地要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网络平台、公告栏等方式,广泛开展高龄津贴政策宣传,公示本地区高龄津贴标准、申请流程等,提高群众知晓度,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对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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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社会组织 | 1.公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2.公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零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一十七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或者出借。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3.《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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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教育 | 学前教育:
1.公开学前教育相关政策、发展规划、学前教育资源总体规划、年度资金安排、办学条件、幼儿园变更及终止等方面信息; 2.公开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招生信息、保育教育、收费标准、保育教育质量等方面信息; 3.幼儿园基本信息备案及公示。 义务教育: 1.公开义务教育相关政策等; 2.公开公开义务教育学校名录,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学校督导评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 3.公开财务管理及监督办法、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4.公开学校介绍、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招生范围、招生结果; 5.公开学籍管理政策、义务教育学生资助政策、学生评优奖励、优待政策、校园安全管理、控辍保学工作推进情况; 6.公开教师公开招聘、教师职称评审相关信息; 7.公开重大校园安全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校园安全事件专项督查报告。 高中教育: 公开高中教育相关政策、招生计划和收费信息、学校名录等。 民办教育: 公开民办教育相关政策、通知公告、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评估结果、招生政策、招生范围和收费、日常监管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第七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幼儿园基本信息备案及公示制度,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更新政府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幼儿园规划举办等方面信息,以及各类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资质和配备、招生、经费收支、收费标准、保育教育质量等方面信息。 3.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十四五”学前教育发展提升行动计划》和《“十四五”县域普通高中发展提升行动计划》的通知(教基〔2021〕8号) (六)完善幼儿园规范管理机制 落实县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提升跨部门协同治理能力,完善动态监管机制,强化对幼儿园办园条件、教师资格与配备、安全防护、收费行为、卫生保健、保育教育、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幼儿园信息备案及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的基本信息纳入区(县)政务信息系统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收费标准、质量评估等方面信息,幼儿园园长和专任教师变更要主动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个月内完成信息更新。加强民办园财务监管,非营利性民办园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要使用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账户,确保收费主要用于保障教职工待遇、改善办园条件、提高保教质量。严禁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举办者通过任何方式取得办学收益、分配或转移办学结余。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 三、突出公开重点 (三)教育领域。立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进一步加大教育信息公开力度,重点做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公开。紧扣利益关系直接、现实矛盾突出的事项,重点公开相关政策、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困难学生资助实施情况等信息。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工作进展情况的公开。推动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公开。 5.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6〕33号)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公开的总体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地方特别是县级教育部门应当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总体规划、年度资金安排等情况。 获得学前教育发展资金支持的幼儿园,应当将支持项目名称、立项时间、实施进展、经费使用和验收等信息通过园内公告栏予以全程公开,有条件的还可通过幼儿园门户网站公开。 6.《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二、围绕保障改善民生深化信息公开。深入推进高校毕业生、脱贫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等重点群体就业政策的信息公开。做好义务教育招生政策、公办学校划片范围、民办学校招生计划等信息公开。 7.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教办厅函〔2019〕39号) 三、公开目录及事项标准 义务教育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共包含10个一级事项、34个二级事项。一是政策文件,包括教育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公开。二是教育概况,包括教育事业发展主要情况、教育统计数据和义务教育学校名录公开。三是民办学校信息,包括民办学校基本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日常监管信息公开。四是财务信息,包括管理办法、预决算、收费标准等公开。五是招生管理,包括学校介绍、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招生范围、招生结果公开。六是学生管理,包括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政策、学生评优奖励办法、优待政策公开。七是教师管理,包括教师培训、教师资格认定、教师公开招聘、教师行为规范、教师评优评先、教师职称评审、特岗教师招聘、乡村教师生活补助和普通话培训测试公开。八是重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控辍保学、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校体育评价、学校美育评价公开。九是教育督导公开,包括一般教育督导和义务教育均衡督导公开。十是校园安全,包括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处理、校车使用等公开。 8.《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2号) 19.健全督导与考核机制。学校安全工作将作为我省对市县科学发展综合考评“教育发展指数”评定的重要内容,以及对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履行教育职责督导评价的重要内容。各市、县(区)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教育督导与考核机制,加强学校安全风险防控职责落实情况的督查,对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校园安全事件,要组织专项督查并向社会发布报告。对学校安全事故频发地区,要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综治部门要将学校及周边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范围,教育部门要将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学校依法办学和学校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9.《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教办〔2010〕15号) 二、准确把握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三)认真做好重要信息的主动公开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小学要重点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1.学校基本情况,包括历史沿革、办学性质、办学地点、办学规模、办学基本条件、机构职能、联系方式等; 2.学校现行规章制度以及办事流程; 3.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学校招生的计划、范围、对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评优奖励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报考条件、录取办法,奖学金、助学贷款、助学金、勤工俭学和学费减免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结果; 5.学校收费的类别、项目、标准、依据、范围、计费单位和批准机关以及监督电话; 6.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有关规定,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课程设置方案与教学计划及执行情况; 7.学校教职工招聘、职称评聘、职务晋升、评优的条件、程序、结果及争议解决办法,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教师培训等师资建设情况; 8.学校数量较多的物资采购、基本建设与维修、房产承包与租赁等的招投标结果及实际执行情况; 9.学校经费收支情况,学校资产和受赠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10.学生住宿、用餐、组织活动等服务事项及安全管理情况,自然灾害、传染病等涉及师生安全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情况; 11.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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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公共文化体育 | 公共文化:
1.公开公共文化领域的政策与规划、服务体系建设标准、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 2.公开公共文化设施机构名录及建设和使用情况,公开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公共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免费开放和特殊群体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包括机构名称、开放时间、机构地址、联系电话、临时停止开放信息),以及文博单位名录; 3.公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下基层辅导、演出、展览和指导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各类展览、讲座信息、辅导和培训基层文化骨干、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活动(包括活动时间、活动单位、活动地址、联系电话、临时停止活动信息等); 4.公开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 5.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6.公开文化主管部门拟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名单。 公共体育: 1.公开公共体育领域的政策与规划、服务体系建设标准、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 2.公开公共体育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 3.公开公益性体育赛事和活动、受捐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 4.公共体育设施机构名录及建设和使用情况; 5.发布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指导性目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席令第42号)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3.《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办办发〔2019〕139号) 五、公开事项。《标准目录》明确了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公共服务4个方面45项基层政务公开事项,规范了每一事项的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和公开层级。各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在《标准目录》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具体工作进行细化和补充完善。 4.《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濒危项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出具考察论证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对经考察论证拟认定的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牌和证书。申请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十八条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制定和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工作。 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代表国家和地方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 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体育实施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建立体育项目管理制度,新设体育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认定。 体育项目目录每四年公布一次。 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六条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制定通信、安全、交通、卫生健康、食品、应急救援等相关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执法机制,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 三、突出公开重点 (七)公共文化体育领域。立足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公益性均等性便利性,大力推进公共文化体育的服务保障政策、服务体系建设、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设施建设和使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目录、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公开。公开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公益性体育赛事和活动、受捐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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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医疗保障 | 1.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
2.公开对定点医药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3.公开医疗定点机构的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卫生健康办公室) 4.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接收举报的电话、邮寄地址等。 |
1.《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月20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举报的,应当通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渠道进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部门接收的举报线索,依法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加强举报渠道专业化、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查实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3.《江西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7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56号令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执行医疗保障支付政策、国家和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通过省级医药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并规范使用。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根据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的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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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救灾 | 1.公开受灾人员救助相关政策、救助标准、申请条件等;
2.公开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3.公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4.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5.公开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6.及时公开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7.公开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 8.公开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次生灾害预警防范等工作情况及动态信息; 9.公开灾情核定信息、社会力量参与的灾害救助需求信息、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进展等信息; 10.公开灾害救助需求信息,推动做好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情况,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进展等信息。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 (二)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六)灾害事故救援领域。准确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次生灾害预警防范等工作情况及动态信息。及时发布灾害救助需求信息,推动做好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情况,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进展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十七条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2021-12-01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主任 农业农村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公布 2022-01-01实施)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5.《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6.《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22号)(赣府厅发〔2018〕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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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旅游 | 1.A级旅游景区基本情况:本地A级旅游景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所在地、等级及评定年份;本地A级旅游景区的服务信息,包括景区开放时间、联系电话及临时停止开放信息;本地A级旅游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信息,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等级及评定年份。
2.公开旅行社名录:旅行社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3.公开旅游厕所建设情况:旅游厕所建设数量及厕位数量。 4.公开旅游提示警示信息:旅游安全提示信息;旅游消费警示信息;文物保护提示信息。 5.公开旅游安全应急处置信息:旅游应急保障组织机构及职责;旅游应急保障工作预案;旅游应急响应、热点问题处置情况。 6.公开旅游市场举报投诉信息:受理旅游市场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7.公开文明旅游宣传信息:文明旅游宣传主题及活动信息;旅游志愿服务信息。 |
1.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旅游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
六、公开事项 《标准目录》明确了政策文件、公共服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4类一级公开事项,明确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旅游规划、A级旅游景区基本情况、旅行社名录、旅游厕所建设情况、旅游提示警示信息、旅游安全应急处置信息、旅游市场举报投诉信息、文明旅游宣传信息、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旅行社的随机抽查、对导游的随机抽查、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的随机抽查、对旅行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导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17项二级公开事项。同时,《标准目录》规范了每一事项的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和公开层级。各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在《标准目录》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具体工作进行细化和补充完善。 2.《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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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医疗卫生 | 基本医疗卫生:
1.公开公布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布局以及床位、大型设备等资源配置情况; 2.公开医疗服务、医保监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结果; 3.大力开展健康科普,针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农村等重点区域,开展专项健康科普。 公共卫生: 1.公开公共卫生的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公示举报电话、公示片区责任监督员及监督职责; 2.公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服务对象、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点、服务时间)、服务流程、服务项目和内容、服务要求、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如:预防接种、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包括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和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卫生监督协管、基本避孕服务、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增补叶酸顸防神经管缺陷项、农村妇女“两癌"检查; 3.公开区域内社会办医疗机构服务情况及日常监督、处罚信息; 4.公开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5.公开爱国卫生工作情况。 疾病防控: 1.公开重大疾病预防控制(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和其他重大传染病疫情信息)、国家免疫规划、传染病疫情等信息; 2.公开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的处理结果。 |
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
一、进一步放宽准入 (二)公开区域医疗资源规划情况。各地要定期公开公布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布局以及床位、大型设备等资源配置情况,并将社会办医纳入相关规划,按照一定比例为社会办医预留床位和大型设备等资源配置空间,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具体数量和地点限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 三、突出公开重点 (四)基本医疗卫生领域。保障好人民群众对公共医疗卫生的知情权,重点公开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及防控等信息。大力开展健康科普,针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农村、工矿企业等重点区域,开展专项健康科普,用现代医学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服务。进一步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健康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公开工作。探索利用信息公开手段加强卫生监督。深化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完善推广企业“黑名单”制度,让违法者寸步难行,让人民吃得放心。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9〕14号) 三、聚焦政策落实,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三)强化重点民生领域信息公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切实保障基本民生、推动解决重点民生问题为着力点,突出做好就业、教育、医疗、养老、征地、公共文化等领域的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公开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就业供求信息,做好面向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下岗职工、农民工等重点群体的就业专项活动和高职院校考试招生信息、奖助学金政策的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公开义务教育招生方案、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学校情况、录取结果、咨询方式等信息,以及多渠道扩大学前教育供给的相关信息,促进发展更加公平更有质量的教育。围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加大医疗服务、药品安全、医保监管、疫苗监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结果等方面信息公开力度。进一步推进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加快历史征地信息补录进度,优化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功能,增强信息查询的精准性便捷性。认真开展研究评估,差别化做好各民生领域信息公开工作。 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5.《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6.《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2020年)》(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监测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各自制定水质监测计划,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质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农村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7.《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年)》(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公布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9.《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将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及其成员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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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治安管理 | 1.公开执法信息,包括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2.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 3.公开户政、出入境、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等便民服务措施、办事指南等; 4.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2〕38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3.《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2009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县(市、区)综治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申报人或者举荐人;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2011年4月9日公安部令第116号发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交通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发布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为公众提供交通出行信息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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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城市综合执法 | 1.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2.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3.公开市政公用管理、物业管理及房地产管理相关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2.《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等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的通知》(建办厅〔2019〕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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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 1.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法定依据);
2.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许可的审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法定依据); 3.公开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 4.公开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 5.公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考核结果; 6.公开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监督检查情况; 7.公开城市管理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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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市政建设 | 1.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急维修等信息;
2.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标准、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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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公共监管 | 食品药品监管 | 1.公开食品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化妆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质量安全、疫苗监管监督检查情况(包含检查制度、检查标准、检查结果等),食品安全抽检信息(检查实施主体、被抽检单位名称、被抽检食品名称、标示的产品生产日期/批号/规格、检验依据、检验机构、检查结果等),医疗器械抽检信息(被抽检单位名称、抽检产品名称、标示的生产单位、标示的产品生产日期/批号/规格、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机构等)
2.公开食品生产经营、药品监管、医疗器械监管、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对象、案件名称、违法主要事实、处罚种类和内容、处罚依据、作出处罚决定部门、处罚时间、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3.公开食品安全消费提示警示,食品用药安全宣传活动等,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受理投诉举报的途径等; 4.公开食品备案日期、备案企业(产品)、备案号等备案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法〔2017〕125号)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下列行政审批信息: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审评审批服务指南、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批件)、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等信息; (二)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许可服务指南、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服务指南、审查结果等信息; (四)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备案日期、备案企业(产品)、备案号等备案信息。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等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中的有关被抽检单位、抽检产品名称、标示的生产单位、标示的产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及规格、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等监督抽检信息。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召回相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4小时内,在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府网站公开下列产品召回信息: (一)生产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书(批件)号、规格、生产日期或者批号等; (三)责令召回的原因、起始时间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食品药品监管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食药监〔2017〕109号) (五)推进结果公开。主动公开食品药品监管重大决策、重要政策落实情况,加大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结果的公开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定期公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信息。按月发布批准注册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公告。及时公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飞行检查结果信息。制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逐步推动实现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及时安排补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6.《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市监办函(2019)1111号)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7〕24号) 四、以政务公开助力惠民生 (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信息公开。加大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公开力度,公开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定期公布全国食品抽检总体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核查处置情况。建设新媒体发布平台,强化食品安全定期常态性抽检信息公开机制,增强公众获取抽检结果、了解食品知识的便利度。进一步做好药品上市审批和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及时公布批准上市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等相关信息,以及召回产品、停产整顿、收回或撤销证书等情况。做好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公开工作。 8.《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49号)(赣府厅字〔2020〕49号) 三、围绕增进民生福祉,全面深化重点领域公开 (一)持续推进民生保障信息公开。进一步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领域的信息公开工作。针对性做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校和职业教育招生等领域信息公开。加大医疗服务、医保监管、疫苗监管、食品药品安全、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结果等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开养老服务项目清单、服务指南、服务标准等信息。围绕打赢蓝天保卫战、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攻坚行动、鄱阳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农业农村污染治理、“五河两岸一湖一江”整治和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城市垃圾分类处置等方面,进一步做好生态环境信息公开。 9.江西省市场监管局江西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举报实施奖励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依法实施举报奖励 (一)公示举报奖励规定,畅通举报渠道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举报奖励有关规定,畅通举报渠道,并指导企业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网络食品交易平台首页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及时开展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 举报人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并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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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产品质量 | 公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7〕24号) 三、以政务公开助力调结构 (三)推进消费升级和产品质量提升工作信息公开。定期发布消费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重点公开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和全域旅游、体育健身、医养结合、健康管理、文化创意等新兴服务业的消费情况,引导消费升级。推进产品质量监管政策法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推动推荐性国家标准全文公开。做好质量提升行动、执法专项行动信息公开,发布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公开质量违法行为记录、缺陷产品名单及后续处理情况,促进中高端产品供给。及时公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结果。加快推进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建设,做好消费者诉求数据分析结果公开工作。加大对查处假冒伪劣、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行为的公开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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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公开消费预警和提示信息。 |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令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根据抽查检验结果编制消费预警和提示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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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市场主体准入及管理 | 1.公开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2.公开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监督检查结果; 3.公开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且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 4.公开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的公告; 5.公开错误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撤销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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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 | 做好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的梳理、汇总和公开,以专题形式集中展示有关内容。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
(二)做好市场规则标准和监管执法信息公开。全面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主动公开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根据调整情况做好更新发布,切实做到平等准入、开放有序。及时公开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落实举措,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一视同仁公正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21〕30号) 二、紧扣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政务公开 (二)做好市场规则标准和监管执法信息公开。以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为目标,根据市场主体的信息资源需求,做好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的梳理、汇总和公开,及时公开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落实举措,以专题形式集中展示有关内容。持续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明确公开内容的采集、审核、发布职责,规范公开内容的标准、格式,及时通过“江西行政执法服务网”“信用中国(江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政务公开专区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强化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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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 1.公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信息;
2.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 (二)做好市场规则标准和监管执法信息公开。全面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主动公开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根据调整情况做好更新发布,切实做到平等准入、开放有序。及时公开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落实举措,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一视同仁公正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21〕30号) 二、紧扣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政务公开 (二)做好市场规则标准和监管执法信息公开。以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为目标,根据市场主体的信息资源需求,做好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的梳理、汇总和公开,及时公开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的落实举措,以专题形式集中展示有关内容。持续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明确公开内容的采集、审核、发布职责,规范公开内容的标准、格式,及时通过“江西行政执法服务网”“信用中国(江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政务公开专区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强化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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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价格与收费 | 1.公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2.公开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
1.《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4.《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 (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六)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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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信用信息 | 依法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公示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包括:
1.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2.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3.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4.行政处罚信息; 5.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国务院令654号)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价格领域信用建设。指导企业和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经营者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着力推行“明码实价”。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根据经营者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经营者价格诚信制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推动实施奖惩制度。强化价格执法检查与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失信行为,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十五)大力推进信用监管信息公开公示。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集中公示基础上,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网或其他渠道,进一步研究推动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其他行政行为信息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推动在司法裁判和执行活动中应当公开的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相关信息通过适当渠道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五)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 5.《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24〕15号)(赣府厅字〔2024〕15号) 一、聚焦高质量发展推进信息公开。及时公开制造业重点产业链现代化建设“1269”行动计划、“十百千万”工程行动计划、数字经济做优做强“一号发展工程”、科技兴赣六大行动、旅游强省发展战略、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等政策举措和进展成效。实时发布电子商务“十百千万”行动、农产品“三品一标”四大行动和汽车、智能家居、体育赛事等方面有关政策措施。加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系列政策措施、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支持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公开。依法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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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公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登记信息。 |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八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登记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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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优化营商环境 | 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如稳岗扩岗、减税降费、助企纾困),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公开区级投诉工作机构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 |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22〕45号) (二)加强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信息公开。围绕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加大受疫情影响相对较重行业帮扶政策的公开力度,集中公开减税降费、融资优惠、降低要素成本、降低物流成本等方面政策措施,及时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建立市场主体反映投资审批等营商环境问题的办理和反馈机制,持续推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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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安全生产 | 1.公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值班电话;重大风险隐患排查信息。
2.公开本部门接报查实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情况、简要经过); 3.公开各类典型安全生产事故情况通报,主要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相关领导批示情况、预防性措施建议等内容; 4.公开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经批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5.公开检查和巡查发现的、并要求向社会公开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6.列入或撤销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信息,具体企业名称、证照编号、经营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7.公开重特大事故预警信息和安全提示; 8.公开常规检查执法、暗查暗访、突击检查、随机抽查等执法信息; 9.公开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 (十九)完善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坚持问责与整改并重,充分发挥事故查处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健全典型事故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机制。建立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支撑体系,所有事故调查报告要设立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做好解读,回应公众关切。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7〕24号) 五、以政务公开助力防风险 (三)围绕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推进公开。及时发布重特大事故预警信息和安全提示,做好重大风险隐患排查信息公开工作。加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信息公开力度,公开常规检查执法、暗查暗访、突击检查、随机抽查等执法信息。落实好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6.《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和救灾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指引的通知》(应急厅函〔2019〕390号) 三、公开事项与标准目录 安全生产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围绕5项一级公开事项进行编制,包括政策文件、依法行政、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其中二级公开事项共28项。救灾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围绕5项一级公开事项进行编制,包括政策文件、备灾管理、灾后救助、款物管理和工作动态,其中二级公开事项20项。 7.《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 年 3 月 29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7月 26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 9 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3 年 7 月 26 日江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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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生态环境 | 污染防治:
公开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按要求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限,受理投诉举报途径,督察反馈问题受理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反馈问题整改情况。 生态建设: 公开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生态环境主题活动组织情况: 1.环保公众开放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2.在公共场所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3.六五环境日等主题宣传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4.开展生态、环保类教育培训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发布: 1.水环境质量信息; 2.实时空气质量指数(AQI)和PM2.5浓度; 3.声环境功能区监测结果; 4.其他环境质量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2.《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九; 3.关于印发《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市)建设指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县)建设指标》《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管理规程》的通知(环办生态〔2024〕4号)。 4.《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23 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 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环发〔2013〕81号)第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一〇四号)第三十一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五十五条 9.《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二十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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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粮食收购 | 公开粮食收购备案的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21〕48号 第十五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 ||
| 66 | 七、人事信息 | 1.本单位人事任免信息
2.招考职位表、拟录用人员公示 |
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二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57号):第二条第(五)款 规范招聘信息发布工作。招聘公告、补充公告等信息按程序备案后须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招聘平台公开发布,可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网站显著位置发布,不得仅通过内部网站、社交媒体或者张贴布告等方式在特定人员范围内发布。招聘公告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程序发布补充公告,相应延长报名时间。招聘公告发布至报名结束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中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报名期间应保持报名渠道畅通。拟聘用人员公示在招聘公告相同范围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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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八、应急管理 | 应急预案:总体预案、专项预案、部门预案等,包括预案名称、文号、发布机关、发布时间、正文等(除涉密外)。
预警信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包括预警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发布机关等。 应对情况:突发时间的应急处置措施、进展、结果等信息,包括事件起因、基本过程、影响范围、处置措施、调查结果、恢复重建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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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九、建议提案办理 | 1.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全文;
2.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答复全文。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46号):从2017年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在总结第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全文公开。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原则上都应全文公开。 | ||
| 69 | 十、公共企事业单位 | 教育 | 教育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指南、服务标准、价格收费、监督渠道等信息、包括服务目录、资费标准、办事流程、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0〕50号):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21〕4号); 3.《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公布前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对企业名单公布后新增的符合纳入企业名单要求的企业,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下一年度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名单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网站等设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集中公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内容,供社会公众免费查询,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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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卫生健康 | 卫生健康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指南、服务标准、价格收费、监督渠道等信息、包括服务目录、资费标准、办事流程、服务承诺、投诉电话等。 | |||
| 71 |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互联网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事项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 |
| 72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第五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 ||
| 73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内容,仅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规、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 | ||
| 74 | 十二、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
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 《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 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 每年4月1日之前,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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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政府网站年度工作报表 | 《政府网站工作报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 年报制度。要编制政府网站年度工作报表,内容主要包括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和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以及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 ||
| 76 | 重大决策、重要政策及重点工作执行情况 | 重要政策执行效果及跟踪评估报告、重点工作进展及完成情况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9〕14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五)推进执行公开。主动公开重点改革任务、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项目的执行措施、实施步骤、责任分工、监督方式,根据工作进展公布取得成效、后续举措,听取公众意见建议,加强和改进工作,确保执行到位。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做好督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的公开,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责情况也要向社会公开,增强抓落实的执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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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重大战略部署落实 | 公开深化实施“1269”行动计划、扩大有效投资、大力提振消费、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深化健康江西建设等方面出台的政策措施及进展信息。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5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 ||
| 78 | 新闻发布会 | 1.新闻发布会媒体报道;
2.新闻发布会实录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3]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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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主动回应 | 发布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准确信息、有效回应关切。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在宣传部门指导下,按程序及时发布由相关回应主体提供的回应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发布动态信息,表明政府态度。对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邀请相关业务部门作出权威、正面的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网络谣言,要及时发布相关部门辟谣信息。回应信息要主动向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推送,扩大传播范围,增强互动效果。 | ||
| 80 | 互动回应 | 留言办理结果。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江西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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